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管理,确保保障性住房有效使用,实现保障性住房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遵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指红花岗区、汇川区、新蒲新区)范围内面向社会供应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统称保障性住房)的租赁及运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保障性住房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租补分离、梯度保障的原则,由保障性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管理单位)具体实施租赁及运营管理,负责日常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编制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督促、指导保障性住房房源筹集和运营管理等工作。
市、区两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租赁运营管理工作:
(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保障家庭的异动情况进行处理,做好保障家庭随机抽查工作;
(二)区民政部门负责保障家庭的收入审核工作;
(三)公安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保障家庭申请及时办理户籍迁移手续,协助社区(居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建立社区安全防范机制和防范网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对保障家庭车辆购置情况进行核查;
(四)教育部门应积极支持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保障对象子女在公办学校就近入学;
(五)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做好保障性住房小区外市政公共排污、路灯等配套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对保障家庭缴交社会保险情况进行核实;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对保障家庭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进行核实;
(八)文体广电、供水、供电、通讯、燃气、广电网络等部门配合运营管理单位做好保障性住房小区相关生活配套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人员可以独立申请。
第六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收入和住房困难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保障性住房房源、城镇人均住房面积等因素拟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个人)除符合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收入和住房标准外,还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含3年),在中心城区范围内无转让私有房屋行为;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居住;申请人配偶及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子女应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三)户籍不在中心城区的申请人,需在中心城区连续缴纳社保2年以上(含2年)或持中心城区税务部门2年以上(含2年)完税证明,且在户籍所在地未购买(租赁)保障性住房;
(四)申请人因离婚失去住房1年以上。
第八条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提供的材料、申请审批程序按照《遵义市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下列住房面积认定为申请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一)私有住房;
(二)承租的公有住房(直管公房、自管公房);
(三)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安置住房;
(四)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满3年(含)的原住房面积;
第三章租金标准及资金使用管理
第十条确定和调整保障性住房租金标准,应当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保障性住房租金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由承租人按期交纳。
第十二条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税收优惠政策,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独立核算,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维护和管理,严禁挪作他用。保障性住房租金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应缴入同级财政保障性住房资金专户。同级财政部门视上年度租金收入情况,按不超过租金收入的50% 向运营管理单位预拨保障性住房维修养护费用和运营管理费,每半年拨付一次。运营管理单位应于每年3月、9月向财政部门提出资金拨付申请,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后于当年 4月、10月拨付。
第十四条审计部门或由审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于每年年终对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费和维修费用的合理性及支出情况进行审计,并按审计结果进行清算。如确有不足,调整运营管理费、维修费用的标准及所占比例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十五条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保障性住房。符合保障条件的单身人员可按设计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申请合租一套保障性住房,且人数以2人为宜(不宜超过3人)。
第十六条保障人口2人(含)以下的家庭,原则上申请一室一厅户型住房,确因代际和年龄关系,不宜居住一室一厅户型的,可申请二室一厅户型住房;保障人口3人(含)以上的家庭,可申请二室一厅户型住房。
第十七条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根据保障性住房建设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保障性住房的坐落位置、套数、户型、租金标准、申请条件等相关情况。保障家庭根据公布的房源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按照程序提出住房保障申请,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本次配租。
第十八条对符合条件登记纳入住房保障的家庭,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结合申请家庭保障人口对应的房屋户型,通过公开摇号或抽签等方式分配,并将配租结果在媒体和网站公示。
第十九条保障性住房经依法验收达到入住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运营管理单位作为保障性住房的出租人。
第二十条已分配获得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入住通知书》在规定时限内到指定地点办理入住手续,逾期不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
第二十一条承租家庭办理保障性住房入住手续时,应与运营管理单位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为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人,其他入住家庭成员应与保障性住房申请材料中所列家庭成员一致。
第二十二条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包括:合同当事人名城或姓名;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包括装饰、装修的具体规定);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包括履约保证金金额)和支付方式;房屋维修责任;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以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运营管理单位应完善入住家庭成员基本信息档案,建立入住家庭管理台帐,并根据家庭成员基本信息变化进行动态更新。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运营管理单位应将配租家庭名单、配租房源、房屋租金等材料报送承租家庭所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承租家庭因人口变化需调整配租住房,或因子女入学等原因申请在同套型调换配租住房地点的,可向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在有可供调整房源时,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后,运营管理单位予以调整或调换。
第二十五条运营管理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新建商品房项目按照规定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可纳入项目所在小区的统一物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凡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者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由房屋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经运营管理单位许可,承租人可根据实际需要添加必要的生活设施,但不得更改房屋布局、破坏房屋结构。
第二十七条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准予续租通知书》,承租人重新与运营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租赁住房补贴管理
第二十八条人均收入在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收入标准70%(含)以下的核准家庭,直接纳入住房保障;人均收入在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收入标准70%至100%的核准家庭,轮候纳入住房保障。
第二十九条租赁住房补贴金额根据保障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按梯度分层次确定,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已配租保障房家庭:月租赁住房补贴额=实际居住保障房地段的市场房屋租金参考价×实际居住保障房建筑面积×补贴系数。
(二)人均收入在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收入标准70%(含)以下的核准家庭:轮候期月租赁住房补贴额=公布的市场房屋租金参考价的平均值×(保障家庭应保障建筑面积-现有住房建筑面积)×补贴系数。
(三)不同收入家庭的补贴系数为:
1.家庭人均月收入为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收入标准70%至100%的家庭,补贴系数为0.4;
2.家庭人均月收入为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收入标准70%(含)以下的非低保家庭,补贴系数为0.6;
3.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补贴系数为0.95。
(四)保障家庭应保障建筑面积低于30平方米的,按照30平方米计算。每季度领取租赁补贴少于50元的保障家庭,其租赁补贴按每季度50元发放。
第三十条人均收入为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收入标准70%(含)以下的核准家庭,应在规定时间内持缴纳房屋租金凭据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确认书》,从签订《租赁住房补贴确认书》本季度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季度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人均收入为政府公布的住房保障收入标准70%至100%的核准家庭,轮候期不享受租赁住房补贴。在配租保障性住房后,应在规定时间内持运营管理单位出具的缴纳房屋租金凭据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确认书》,从签订《租赁住房补贴确认书》本季度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季度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三十一条在运营管理单位租赁保障性住房的保障家庭(个人),以银行专项支付卡的形式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每季度末月25日前将补贴资金存入保障家庭的银行专项支付卡,银行专项支付卡只能用于支付保障性住房租金。
在市场租赁住房且已登记纳入住房保障的家庭(个人),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每季度末月25日前以银行储蓄卡形式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第六章退出管理
第三十二条保障性住房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复核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继续纳入保障。
第三十三条保障家庭应及时主动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化情况,经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准后,按相对应的保障标准和方式予以调整;保障性住房承租人因经济状况改善,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和标准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退出保障。
第三十四条区民政部门应将每季度保障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异动情况汇总,送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保障家庭收入异动情况,调整保障标准或实施退出。
第三十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先行查询住房保障数据库,对已纳入住房保障的家庭应提交住房保障部门进行资格审核,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先行退出住房保障。
第三十六条承租家庭有转租、转借、闲置、改变用途、违章搭盖、擅自拆改房屋和违规使用公共空间等违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拒不腾退的,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住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运营管理单位应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违反保障性住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处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九条纪检监察、审计、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加强对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及时查处在保障性住房运营管理和资金使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运营管理单位及委托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严重失职及侵害承租人合法权益等行为的,给予相应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承租人违反保障性住房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应当退出保障性住房拒不退出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保障性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建设在各类园区、乡镇、学校、医院等面向特定群体的保障性住房,只能用于出租不允许出售,租金标准按照不低于房屋所处区域市场租金的60%确定,具体运营管理办法可由园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计生)部门负责自行制定,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三条中心城区范围内原已配租的保障性住房,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对保障家庭资格条件进行复核后,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办理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相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